《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是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是,第1张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原文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诸宸部长

2008年5月6日

护士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护士通过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场所从事护理工作。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执业注册的,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护理与助产专业课程3年以上,其中在教学和综合医院进行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践,并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1)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功能障碍。

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在专业学习中的学历证明和临床实践证明;

(四)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为申请人提供6个月内的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考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注明护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书编号、注册日期、执业地点等个人信息。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自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学和综合医院接受三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护士注册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护士注册续期申请表;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为申请人提供6个月内的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续展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如果通过审查,将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二)被暂停执业活动的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集体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注册的;

(二)受到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自吊销之日起2年。

申请重新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实践3年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和综合医院进行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

但是,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分配或者批准的任务,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活动除外。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点的注册机关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接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通知其原执业地点的注册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护士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二)受到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的;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的,准予护士执业注册;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的,不予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登记的,应当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内地完成护理和助产专业学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注册为执业护士。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有合同关系,承担临床护理实践任务,并能按照临床护理实践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补充说明

今年国家卫健委《关于修改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和人员资质等三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对上述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

修改如下: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将“卫生部”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四)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建立护士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护士电子注册管理。”

(五)第六条后增加一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删除第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登记,颁发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的护士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修改为:“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延续注册时,应当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查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续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集体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换证。”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护士承担经注册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保障、继续教育、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参加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义诊,在签订协助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从事执业机构派出的上门护理服务等。,无需办理变更执业场所等手续。”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场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对医疗机构进行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护士管理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此外,对《办法》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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