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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苏〔2017〕12号
各区、县(市、区)物价局(NDRC、NDRC):
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政府制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7 . 12 . 26
附件
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定价成本的监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价格主管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并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确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
(2)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3)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的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账簿为依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核定相关费用。
第二章定价成本的构成
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组成。
第八条生产成本包括燃料动力成本、材料成本、职工工资和制造成本等。
(a)燃料发电成本包括煤、石油、电力、天然气、其他种类的生物质燃料等。外购热,包括外购热的成本。
(2)材料费用包括水、盐、碱、药品、包装材料、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3)职工薪酬包括生产人员的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其他与职工提供服务有关的费用。
(4)制造费用包括生产部门管理人员的工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国家规定的有关环保费用、修理期间的季节性和停工损失、机器材料消耗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输配电成本包括输配电部门员工工资、管网折旧、电力成本、维护成本、运行成本等。
第十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修理费、运输费、保险费、车辆使用费、邮电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清洁绿化费、租赁费、排污费、审计咨询费、伙食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人工
(2)销售费用包括销售部门员工工资、业务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材料消耗和其他销售费用等。
(3)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去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去汇兑收益)、金融机构费用和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税费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的支出;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补偿费用的;
(四)除不可抗力外,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出售等净损失。
(5)支付给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的盈利性质的管理费、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各种费用、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分成、对所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6)各种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预提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宣传费、垄断行业各类广告费;
(八)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贷款利息等。)的经营者过度购买固定资产;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定价成本的验证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采用汇总平均的方式确定供热定价成本。经营者数量较多的,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性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供热总定价成本和核定的销售热量计算。计算公式为:
单位供热定价成本=供热定价总成本÷核定销售热量。
核定销售热量=供热量×(1-核定供销差率)
第十五条实际供销差(供热管网损耗率)是指经营者供销热量的差额与供热量的比值。核定的供销差率应根据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综合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地区差异等因素,参考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的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实际供销差=(年供热-年销售热量)÷年供热×100%
第十六条“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电标准煤耗率”等经营者的燃料、原辅材料单耗技术指标,应当按照与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如果同行业运营商之间的技术指标不具有可比性,可以考虑运营商的实际情况、地区差异等因素,合理核定运营商的历史水平。
第十七条经营者采购煤、油、气、电、热等原辅材料的价格,应当以采购合同和原始票据为依据确定,按照监审年度加权平均价格计算成本价。价格明显偏离的,按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供热和供电成本。供热业务专属成本直接作为供热成本收取,供热和供电业务共同成本通过以下方式合理分摊:
(1)燃料动力费、材料费、生产部门员工工资、制造费用按“采暖标准煤耗比例”分摊。计算公式为:
供热标准煤消耗率=供热标准煤消耗量÷标准煤总消耗量
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热×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热×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电×供电标准煤耗率)。
(2)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按供热、供电业务收入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职工工资总额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确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员工人数按实际在职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有明确规定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的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获得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进行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计发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的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列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基金的费用,不得列入其他费用项目。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按照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清产核资的规定,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固定资产主要根据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线路、输气设备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进行核定。
因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等原因提前报废的资产,资产成本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剩余年限分摊。
对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不能提供有效价值证明、由政府补贴或社会无偿投入、经评估增值的资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标准,并考虑资产的使用状况合理确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自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配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不能分离的,随建筑物一并折旧;依法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用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1.4%。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分摊。
第二十五条管理费用中,除人员相关费用外,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销售费用,除人员相关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其他项目原则上都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原则上按实际发生核销。年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还款期内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比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为防止过度提前建设导致供热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设计规模是否与实际年供热相适应。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价格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取得与供热相关的政府补贴,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批;对于特殊项目的补贴,直接冲减成本;如果没有指定具体用途,总成本应减少。
第三十条经营者除供热以外的业务收支应当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统一共用资产、人员或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含政策性收入),无法单独核算或不合理的。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从总成本中扣除。该比例可以通过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比例、资产比例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会计原则和准则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查证,但要符合公允水平。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