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第1张

吉林省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仁济社联[2020]79号

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1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发〔2020〕2号)、 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统一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范缴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间组织驻华境外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聘用的律师和助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中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具有与中国签订双边或多边社会保险协定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就业,其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按协定规定办理。

(二)宗教教职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具有吉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统称为个体参保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缴费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6%,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四)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核定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5)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和雇工个人缴费率为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的用人单位和经营者代扣代缴。

(六)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实行申报制,可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执行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七)被保险人个人的缴费率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八)2019年至2021年,核定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上下限,参保个人申报缴费基数。将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全省城镇全方位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执行标准与全省城镇全方位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步公布。

(九)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延长缴费至每年15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满15年。

(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且争议期间有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 以及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从到期之日起按相应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职工缴费基数按相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和相应办法核定,不能提供工资收入的,以相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所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补缴。用人单位的补充缴费基数是职工的补充缴费基数之和。

(11)员工缴纳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单位因破产、停产、解散、撤销等原因死亡的,由本人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凭职工原始档案填写参保缴费承诺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缴费,由个人自愿承担。员工会根据自己当年的个人工资收入,以及相应的措施来核对缴费基数。如果他们不能提供工资收入,他们将根据相应年份核定缴费基数中使用的平均工资来偿还缴款。单位的缴费基数由职工的缴费基数确定,滞纳金从缴费之日起计算缴纳。

(十二)按个人投保政策继续养老保险的参保职工(含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个人投保政策继续养老保险的),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十三)参保个人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的通知》(仁济社联字〔2017〕105号)缓缴养老保险费,到期前补缴的,不收取滞纳金。2017年12月前已参保并符合《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22号)规定条件的人员,缴纳2017年12月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相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所用平均工资缴纳保费, 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其中,符合《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缴费工作的补充通知》(仁济社办字〔2014〕57号)及相关规定和条件在2017年12月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二。统一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采用实际缴费月和视同缴费月相结合的方式计算,计算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费年限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公式为:累计缴费年限=(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12

(15)2020年以后参保人的年缴费工资指数,由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水平与上一年度确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对应的工资口径之比确定,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16)按照国家规定,本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过渡办法。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使用上年度市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使用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实现与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工资口径一致。

(十七)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因个人欠费未能按时补办手续的,在补办手续并补足欠费后,从下月起发放基础养老金。在此期间,国家和省出台的基础养老金政策调整同时开始享受;因用人单位欠费未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用人单位从法定退休时间的次月起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国家和省出台的基本养老金政策调整同时开始享受。

(18)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个人申请,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1998年7月1日前,从事高温、井下、有毒有害健康岗位的职工工作年限,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折算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加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参与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

(十九)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关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提前退休或辞职的,基础养老金按个人累计缴费年限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建立前的缴费年限计发。

(二十)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休人员,从服刑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从服刑后的第二个月起继续按照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后参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二十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调整办法,各地按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和标准。

(二十二)职工退休后调整增加的基础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占基础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支付后,全部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在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时,过渡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合并计算。

(23)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丧葬补助金12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并以退休人员死亡当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支付其遗属10个月的抚恤金。他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照12个月的标准发放。

(二十四)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200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计发10个月;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按比例计发。

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标准=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10×本人缴费年限/15。

(二十五)在职职工和服刑期间死亡的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但其遗属不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

三。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二十六)在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年缴费应产生的利息和上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与转移地一并计算。

(二十七)在国家公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前一次性处理清算的,根据申请,按上一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

(二十八)被保险人不得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得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以个人身份重复缴费的,本人自愿保留其中一项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同期清退;

作为企业职工重复缴费的,经与本人协商保留其中一项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同期退休;

同一时期内,个人身份与企业职工身份重复缴费的,保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身份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退休。

(二十九)对养老保险临时账户建立期间死亡的,由临时账户所在地负责先收缴养老保险关系,再按规定办理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相关手续。

(三十)基本养老保险临时账户建立期间,参保人员将户口迁入临时账户所在地的,需要将基本养老保险临时账户变更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四。严格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一)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不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形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不自行扩大一次性缴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当地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次性支付或办理提前退休。

(三十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养老保险费,一般不超过1年。延期缴纳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按时足额缴纳滞纳金。

(三十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除政策规定免征的以外,全部征收养老保险费,坚决打击各种骗保骗保行为,防止资金流失。建立动态的欠费清收长效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开展欠费清收,严格控制新增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单位进行动态监控,并根据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分类管理。

(三十四)按照《重大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行为公告办法》(第2004号令)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建立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布制度。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告应当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依据法律法规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本意见所有条款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已规定执行时间的除外。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新政策出台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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