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邻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当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三)不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宠物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5)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场所等;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七)集贸市场、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
(八)候车室、等候室等公共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在禁止养犬的场所,管理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立明显的禁止养犬标志,对养犬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为狗提供临时存放设施,为狗主人提供方便。养犬人不听劝阻或者非法进入的,管理人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条件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公共空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如果允许狗进入,可以设置狗活动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养犬公约划定本辖区内的养犬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明确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养犬标准和警示事项,配备犬只粪便专用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暂时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公告,并设置禁犬标志。
第二十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牵绳和养犬登记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带1.5米以下的牵绳(绳)。禁止使用可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外出;
(二)避开高峰时段和人群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只戴上口套,扎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者袋中;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的物品、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放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专用犬只粪便收集容器;
(5)有效制止犬吠等行为;
(六)不得携犬在他人私有财产如车辆或楼道、电梯等区域小便;
(七)不得携带或者允许犬只在泉池、水渠、泉水补给区等公共水域洗澡、游泳或者小便;
(八)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必须征得司机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的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拴养,不得携带外出。
确需携带进行免疫、登记和诊疗的,需戴上口套并系上犬链(绳)或放入犬笼。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将受伤犬只立即送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养犬人养犬伤害他人的相关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畜牧兽医站申报领取,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