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医保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保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钟发〔2020〕5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2019〕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12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钟发〔2020〕5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以及《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
第二条自治区对异地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坚持分步诊疗、规范有序、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不含境外地区)以外就医和购药。
第四条根据异地就医发生的地点(医疗场所),异地就医分为三类:
(一)内蒙古自治区参保地区跨统筹地区就医的;
(二)内蒙古自治区参保人员跨省就医的;
(三)其他省(市、区)参保人员到内蒙古自治区就医。
第二章异地就医人员范围
第五条参加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长期异地人员:1。退休人员异地安置:指退休后异地定居,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2.长期异地居住:指长期在异地居住的人;3.异地常驻人员:指用人单位长期派驻异地的人员;
(2)异地转诊人员:指参保地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人员。
第三章异地就医管理
第六条符合异地就医申请条件的参保人员,按照参保地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
第七条异地就医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场所的规定办理就医手续,接受医疗场所的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异地就医经办机构应当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与本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同等的服务和管理,包括业务咨询、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医疗费用审核等。
第九条自治区异地就医经办机构要扩大范围、提高质量,稳步扩大定点医疗机构范围,适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条异地就医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对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异地就医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政策宣传,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
第四章医疗费用异地结算
第十二条异地就医人员备案后,其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并执行“医疗目录、保险政策”。办理手工报销,执行“参保地目录和参保地政策”。医疗目录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含限价)。参保目录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含限价)。保单是指保险地的支付政策,包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线、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三条异地就医人员原则上应在符合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自治区参保人员可使用医疗保险电子凭证或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在区域内跨统筹地区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支付,无需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异地医疗费用结算实行先垫付后结算。垫付部分来自各统筹地区提前结算的医保基金。区内异地医疗费用按月对账,按月结算,按年结算;跨省医疗费用实时对账,按月结算。
第十六条自治区异地就医经办机构设立支出账户,用于本地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跨省就医由自治区财政厅设置的财政专户结算。
第十七条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就医地医疗保险监管范围。自治区异地就医经办机构统一协调。如果对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域内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疑问,可以向异地就医经办机构提出复核,就医地应及时核对。经核实确属违规的费用,退回参保地,违约金由异地就医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处理。
第五章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障局负责异地就医的统筹协调,履行异地就医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各级医疗保障局和经办机构的资金分配计划拨付资金,并按规定做好相关资金的监管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根据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文件统一筹集和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自治区异地就医经办机构负责自治区异地就医经办机构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跨省异地就医资金结算单据;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经办工作;负责本地区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的归集和拨付。
第二十一条统筹地区内的异地就医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负责管理统筹地区内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自治区内的异地就医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负责管理呼和浩特市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报自治区内的异地就医经办机构备案;负责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记录的办理;负责异地就医的垫付。
第二十二条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与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票据,异地就医原始票据由就医地经办机构留存,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异地就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异地就医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