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麻将大三元2022-08-14  11

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

  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现代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出新出彩,将广州建设成为全球企业投资首选地和最佳发展地,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的改革优化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优水平、最佳实践,坚持目标可量化、实效可视化,强化协同联动,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工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指引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探索建立本市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区域协同发展】

  本市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的功能定位,推动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场主体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 【营商环境评价】

  本市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本市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评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度指数。

  第九条 【舆论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处处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二章 市场活力

  第十条 【市场准入】

  本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证照分离改革】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可以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办,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联办开办企业涉及业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取”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

  本市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告知承诺制;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登记程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市建立健全企业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其自由迁移。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等区域依法试行商事登记确认制。

  第十四条 【企业注销】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风险防范】

  本市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对经营行为进行全流程、全方位合规管理,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范、审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工作相衔接;提升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覆盖范围,进一步推动民营企业在依法经营、风险防控、规章制度等方面加强法治化建设。

  第十六条 【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中小微企业服务站、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服务机构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帮助中小微企业对接获得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专门服务。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发展奖励基金,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为中小微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十七条 【保护中小投资者】

  本市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以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减税降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涉企保证金缴纳的具体办法,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发布各类招标投标公示信息,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第二十一条 【政策兑现】

  本市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区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履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本市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对符合进入网上中介服务超市条件的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选择,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中的中介服务信息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联。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用服务便民】

  本市鼓励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相关市政接入的,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商会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政务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推行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标准化,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应用新技术,实现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协同化、便利化。

  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整合政务服务事项,形成“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相关部门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向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的放权力度;除确需市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具体下放事项清单,由下放事项涉及管理领域的部门牵头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一网通办】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在网上全程办理、移动化办理,推进一企一档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智能化政务服务。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各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和互联互通。相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支付,共享交换信息,健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等数据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实现全事项全要素全过程自动归集、互联共用、智能分析、全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优化政务服务】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席服务制度、限时办结等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本市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电子证照】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及打印下载。

  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并可以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相关部门。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备案】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行政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制作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采取信用公示、停工整改、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等措施,依法追究承诺人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容缺受理】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相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减证便民】

  本市构建以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为基础、以人工智能为支撑的跨部门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机制,逐步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设定证明事项时,应当评估给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并且说明设定证明事项的必要性。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新设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索要单位完成清单更新。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三十六条 【水电气供应服务】

  本市二十千伏及以下电力外线工程、供水和供气外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日。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优化用地手续】

  本条例实施后供应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办理后续报建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工程分级分类审批】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各类工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本市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组织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本省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优化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可以不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管理】

  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者聘请注册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从事施工图审查、施工现场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相关规定的专业资格要求,并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本市探索在低风险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本市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本市新出让的居住用地住宅项目及新立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四十一条 【优化税务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

  本市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后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加强协作,实行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探索开展跨境融资抵押业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扶持】

  发生突发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二)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三)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的影响,对重点行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四)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四条 【政企沟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政企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市区联动的企业服务机制,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四十五条 【先行先试立法】

  本市立足开放改革创新的实践需要,根据国家授权及本省立法权限,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开展先行先试立法,实现与国际营商规则的深度对接,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合作交流】

  本市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本市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本市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四十七条 【功能区引领】

  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空港经济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四十八条 【数字经济发展】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人工智能、可穿戴设备、车联网、物联网、远程医疗等领域数据采集标准化,建立本市数据交易制度,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保护数据产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获得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产业供应链发展】

  本市支持企业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粤港澳大湾区产业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一)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内部体制机制互通;

  (二)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三)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四)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十条 【产业园区】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建立园区统计分析监管预警制度,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的园区衔接互认机制。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五十一条 【招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信用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标准规范体系以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秩序,推动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围。

  本市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码一码制度,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归集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以及市场资信调查评级机构等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等对接,实现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

  本市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相关部门在税收缴纳、工程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建立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产品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加强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或者第三方信用报告。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推动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购买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本市鼓励市场主体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治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四条 【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

  本市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以及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事实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管理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人才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区块链支撑平台、人才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管理平台,提升人才服务业的精准服务能力;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训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羊城工匠”;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本市完善人才积分落户政策,推动长三角、珠三角等城市户籍准入年限在我市累计认可;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人才引进平台,支持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先行先试;鼓励试点放宽具备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等专业人才从业限制,参与建立粤港澳大湾区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和职业资格认可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自主研发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平台,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鼓励以专利许可与反向二次许可等创新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专利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获得融资的,专利许可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统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案标准,建立重大案件多部门会商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司法审理快速通道,实现案件快速受理、快速审查、快速裁判、快速执行;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举证妨碍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制度;推行知识产权诉讼支持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第五十八条 【融资服务创新】

  本市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动产担保进行统一登记;推广使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也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机制,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支持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向金融机构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五十九条 【高效通关】

  本市建立进出口货物全球质量溯源体系,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等申报方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创新模式。

  本市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推进进出口企业、船公司、船代、货代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对碰,实现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口岸、港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 【生态宜居】

  本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保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吸引创新要素集聚。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本市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深入推进粤港澳和国际性合作办学、医疗、养老、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提升人居环境。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

  第五章 执法公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管基本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实施公平统一的监管制度,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行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行政执法年度数据全面公开。

  第六十二条 【全面监管和重点监管】

  本市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实现监管全覆盖。

  本市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六十三条 【信用监管】

  本市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侧重于行政指导,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或者一定时间内免于检查;对于信用一般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行严格管理。

  第六十四条 【非现场监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做好监管业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以及第三方相关数据等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为开展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六十五条 【包容审慎监管】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开展监管,不得加以限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制定的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制度,明确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免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第六十六条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七条 【规范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八条 【规范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九条 【监管信息共享】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涉企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并通过信用广州网统一向社会披露。

  第七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

  本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一条 【规范普遍停产停业】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需要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二条 【法治联合体】

  本市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有效整合法治资源,推动成员单位协同工作,积极培育法治智库,合力解决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提升制度供给水平,增进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沟通,破解市场主体在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方面反映集中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建立营商环境政务服务评价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 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监督】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本市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本市推进在关系重大民生和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七十六条 【涉企政策审查和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载体以及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热线等载体公开发布,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

  第七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第七十八条 【政策过渡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逐步建立全面覆盖的法律服务网,打造全国公共法律服务最便捷城市。

  本市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广州公法链”,全面推行电子公证书、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法律服务电子文书。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不动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应用。

  本市建立多语种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数据库,逐步将本市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进行翻译,不断提升制度的透明度、便利度。

  第八十条 【司法保护】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拘留、逮捕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力度,依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没有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变为刑事案件办理。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八十一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的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劳动用工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探索创新应用互联网仲裁云平台,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一带一路”沿线仲裁机构深度交流合作,协调粤港澳三地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

  本市设立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构建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在穗企业的商事纠纷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支持境外知名国际商事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等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八十二条 【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排、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八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履职】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身份证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接管并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监督管理,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四条 【破产案件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转移。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

  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第八十五条 【破产企业持续经营保障】

  本市探索设立破产投资基金、推动解决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融资难,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减少破产清算、重整成本。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人民银行应当依法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信用信息;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重整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八十六条 【诉讼便利和司法公开】

  本市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进新技术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不断拓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互联网远程视频庭审、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等的应用深度和广度。鼓励广州互联网法院创新运用现代科技,加强网络净化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市建立群体性证券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为中小投资者在证据取证、全程全方位调解、引入专业支持、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体系,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第八十七条 【尽职免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推进改革工作进行的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或者减轻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

  (三)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开办企业申请,或者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六)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保证金的;

  (八)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互认而要求重复评估的;

  (九)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且经核实有误的信用信息未及时更正或者撤销,以及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破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十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拒不配合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违法妨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履职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破坏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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