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出租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户籍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捷高效、规范有序、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制度,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和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
市、区统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承担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签注;
(二)收集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居住地的基本信息,建立和管理流动人口居住地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的检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实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查处涉及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居住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服务机构受其他行政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流动人口信息库进行管理和应用。
改革、教育、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导入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婚姻状况、就业、社保、随迁子女、学历、照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人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口,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协助流动人口管理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工资由各区参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核定。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居住登记;居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或出差;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经营服务场所住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宾馆住宿登记。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办理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不受居住登记半年的限制:
(一)在本市缴纳社保满半年;
(二)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取得本市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居住满半年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半年;
(四)在本市可供住宿的旅馆业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居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满半年的。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制度,居住报告义务人应当主动、如实报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住所提交义务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流动人口的住所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为提交住所的义务人;承包经营、转租或委托代管的,承包经营、转租或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为住所提交人;
(二)流动人口的住所是用人单位的宿舍,用人单位是住所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住所由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购买、建造的,房屋所有人为住所申报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住所为借用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提交住所的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住地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居住地提供者为居住地申报义务人。
实际管理人为住所报告义务人的,住所所有人和提供人应当督促实际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申报居住信息的义务。
第十四条提交住所时,义务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时,应当核对居住人的身份信息。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核对身份信息的人员提供住所。
第十五条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住所提交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住址和联系方式;居住义务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授权委托书、承办人身份证明等。
(3)地址和住所类型;
(4)流动人口入住和退房时间。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后24小时内登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以小时、日为租赁期限的出租屋,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迁出时即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流动人口可以不提交居住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应当向居住地申报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流动人口拒绝提供信息的,居住地报告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和居住申报义务人故意提供、申报虚假信息等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和居住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信息,也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的镇(街道)或村(居)委会行政服务窗口申报。
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村(居)委会辖区内居住流动人口超过2000人的,镇(街道)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协助流动人口管理,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府网站和服务窗口公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经办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申报、采集和核实方式,利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其他便捷方式,为居住申报义务人提交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申请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申领及相关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的知悉信息。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信息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住所提供者或者实际管理人发现治安隐患,住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流动住所的提供者或者实际管理者应当在下列住所安装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1)按小时和天数出租的房屋;
(2)30人以上的宿舍;
(三)出租30人以上的房屋,不得以小时和天数计费。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居住提供者或者实际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工作。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查验等服务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住提供者、实际管理人、旅馆、学校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提供便利,如实提供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查询其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时,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外,还可以享受下列本市公共服务设施:
(一)申请稳定住所和就业、积分;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支持;
(四)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产前优生检查项目;
(5)随迁子女申请积分入学;
(6)随迁子女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
(七)申领老年人优待证;
(八)申请医疗救助和因病致贫临时救助;
(九)按照有关规定为适龄儿童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免疫规划服务;
(十)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当地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服务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居住申报义务人虚报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虚报居住信息人数每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住所为不以小时或天为租赁期限的出租屋。住所提交义务人未按规定提交承租人住所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未按规定提交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二)住所为租赁期限为小时、日的出租屋,住所提交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住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住所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信息的人数每人罚款5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居住提交义务人未按规定提交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拒绝向居住申报义务人提供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流动人口向居住义务人提交虚假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个人违法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