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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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户籍在本省以外的公民以及本省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保障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卫生室,并选派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公共事务的内容,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并确定专门人员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发挥其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指导、计划生育援助、维权、家庭健康促进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的总体水平,优先支持不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生育调控与服务

第十七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对生育、抚养和教育子女负有共同的责任。

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第十八条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出生登记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籍、医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维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产前优生检查、产前检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参加上述检查的措施,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妇幼保健体系,设置妇幼保健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咨询和技术服务,开展婴儿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三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管。

开展生育能力改善专题研究,规范不孕症诊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公民接受不孕症治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要求再生育的,恢复生育的手术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事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性养老服务体系。各设区市要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建立工作机制,促进托幼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等方式,为产业集聚区和就业密集的用人单位提供育婴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拓展托儿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托幼服务。推进幼托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设班。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10个泊位的标准,规划建设新建和在建住宅小区的托幼服务设施和配套安全设施;旧住宅区改造,每千人保育设施不少于8个。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依法结婚的公民,除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假外,享受十天婚假,并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生育子女的夫妻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基础上,女方延长产假90天;

(2)男方享受30天护理假;

(3)在孩子年满6岁之前,父母双方每年都有10天的育儿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建立生育补贴制度。生育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新生儿出生当年免交医疗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幼儿园、托儿所的婴幼儿家庭给予一定的补助。

推动3岁以下婴幼儿护理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未成年子女抚养负担,制定实施差别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幼儿园提供延时或者托管服务,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鼓励中小学、村居委会、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假期托管服务。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分担的劳动力成本分担机制,对录用一定比例女职工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和替代性劳动补贴;对提供托幼服务的企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享受的奖励和优待不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独生子女每月不低于二十元的保健费,直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六周岁。所需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增加退休金百分之五;企业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基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

(三)夫妻住院期间,每年给予子女2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四)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为基本分配补贴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为基本分配补贴单位,户均份额提高30%以上;

(五)划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府补贴;

(七)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养老福利和养老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四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对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全面扶助保障制度:

(一)根据国家和省对专项救助的有关规定,完善救助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二)对60岁以上老年人支付不低于3600元的居家护理补贴,住院治疗时每年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住院补贴;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实行联系制度、就医绿色通道和家庭医生合同制;

(四)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免费或低偿护理服务,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的职工,退休时发给100%的抚恤金或者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幼机构虐待婴幼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托幼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协助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约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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