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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责任
第三章国家支持
第四章社会协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重视家庭、家庭教育和家风,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素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养、引导和影响。以促进他们的全面健康成长。
第三条家庭教育以德育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
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第五条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
(3)遵循家庭教育的特点,实施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4)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互协调;
(5)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家庭教育,建立和完善家庭、学校的社会合作教育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和妇联组织统筹社会资源,共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日常事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家庭教育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课程,支持师范大学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人才。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家庭教育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对家庭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责任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父母是第一任教师的责任意识,承担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重视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的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热爱党、热爱国家、热爱人民、热爱集体、热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培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品德高尚,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道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功观,引导其培养广泛的兴趣爱好、健康的审美追求和良好的学习习惯,增强其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运动科学、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他们珍爱生命,对他们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健康上网、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教育,帮助他们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展,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并合理运用下列方式:
(一)个人育儿,加强亲子陪伴;
(2)共同参与,充分发挥双方家长的作用;
(3)摄像教学,将教学融入日常生活;
(4)潜移默化,言行一致;
(5)宽以待人,关心与严格要求并重;
(6)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性格特点给予科学指导;
(七)平等沟通、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父母与子女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托幼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期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社区密切合作,积极参与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父母分居、离婚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止另一方进行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照顾未成年人的,应当与受托人和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状况和心理状况,与受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的学习负担,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原因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国家支持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适时公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纲要。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用书,并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和评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设立公益性在线家长学校和在线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在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与家庭的沟通渠道,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专业人员培训,鼓励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的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场所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队伍建设和服务人员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服务。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救助、创业就业扶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加强家庭关爱。
第三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指导等方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和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充分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建设良好家风中的独特作用,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组织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与相关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要把家庭教育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社会协同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场所,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对居民、村民进行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专业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设立家长学校等。,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和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校联合育人。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场所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和惩戒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科学育儿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育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每年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七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有关单位,发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者违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训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照顾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受委托人未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或者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不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政府负责家庭教育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从事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行为或者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3)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