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S2/]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况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发现当事人有生育行为的,则由最先发现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个地方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个地方就同一事实不再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和缴纳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