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公示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及时更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交通事故一次性救助制度,促进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规范、健康、稳步发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公示日期:6月10日至17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用于救助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受害人的一次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一次性困难救助基金应当使用市、县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市、县(区)的资金。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亡人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县(区)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亡人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五条部门主要职责。由公安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相关政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一次性救援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包括:受理和审核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救援申请;确定资助金额和审核结果;向救助申请人账户拨付救助资金;保存一次性救助金申请材料,向事故责任人、申请人、受害人追偿。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相关政策;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分配和发放。
第六条坚持辅助辅助。救助基金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的辅助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和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重点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面临的特殊困难。同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受害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救助。对申请垫付救助费用并已按责任偿还垫付资金的受害人,允许其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坚持正义援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受害人实际情况和类似道路交通事故救助额度,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属地帮扶。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不论户籍在本地还是外地,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罚款;
(二)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条件、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救助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被害人是其家庭唯一或者主要收入来源的;
(二)负有赡养和扶养义务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完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赔偿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只进行部分民事赔偿。
前述“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是指申请人为孤儿、无人抚养的儿童、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者残疾等级为精神、智力残疾人、特殊困难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赔偿责任人及其近亲属的;
(4)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社会救助措施已得到合理补偿和救助,事故损害赔偿、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措施已高于实际损失金额50%的;
(六)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七)涉及酒精、毒品、无证、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负有刑事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救助方式。帮助的主要方式是分配援助资金。同时,要与思想引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匹配,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救助标准。参照去年河南省人身伤害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救助标准为:一般损失,最高3万元;中度损失,最高7万元;重大损失,最高10万元。
确定援助金额。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受害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集体研究确定救助金额。有重大违法情节的,相应扣分;受害人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条件,但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扣除医疗保险后,救助金额原则上按照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
以上救助标准根据河南省人身伤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变化进行调整。具体救助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实际后果、个人和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等因素。
特殊情况,由市、县(区)级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伤残鉴定或者法院执行裁定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见附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受害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除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授权委托书和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4)具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生活困难的证明;应注明申请人为孤儿、无人抚养的事实、建档立卡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残疾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特殊困难人员。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公安、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资料和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的一次性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查。符合要求的,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务部门。
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材料齐全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救助资金划拨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以银行转账方式转交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资金应当存入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应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部门收到来自支付、调拨、捐赠等渠道的救灾资金时,应当及时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和人员变动情况等。
各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的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相关业务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和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肇事逃逸车辆和肇事逃逸人确定后,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退还拨付给受害人或者亲属的一次性救助金;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未能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赔偿并获得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履行赔偿义务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应当退还已拨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金。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资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的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第二十六条对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本市辖区内省道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亡者的救助,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部门接到报告并处理农业机械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作业或者转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部门负责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次性困难救助,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洛政办〔2016〕60号)同时废止,并按空附表逐笔办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核销等方式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