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有产权住房申请须知(非本市户籍)(2022版)
重要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居住证、婚姻、社保或纳税、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信息,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申请审核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或相关规定,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存在失信行为的,将记入失信对象不良信用记录,按照住房保障诚信体系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申请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120分);
2.在本市无住房,提出申请前五年内在本市无住房出售或赠与行为;
3.已婚;
4.现工作单位应当在申请地连续登记满一年;
5.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5年;
6.三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2万元(含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含18万元);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增加2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8.64万元(含8.64万元)、人均财产低于21.6万元(含21.6万元)。
7.申请人的年龄、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等。应追溯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二。申请人和申请受理点的选择
1.非本市户籍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限于申请人及其配偶、申请人及其配偶及其未婚子女、丧偶申请人及其未婚子女。家庭应当书面推荐符合非户籍家庭共有产权住房全部申请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和选房的行为视为申请人家庭的行为。
2.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符合非本地户籍家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单位注册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作出诚信书面承诺,提交申请材料。
三。申请共有产权住房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签署的共同财产保障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通知书(原件)。
4.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子女的单身承诺书(原件),配偶丧偶的需提供已故一方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5.申请前63个月内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或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原件)。
6.申请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7.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在申请时指定申请期最后一个月结束前一年内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含实习生、研修生)、长病假、提前退休、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等离岗人员应提供: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及职工信息证明、工资存折(银行卡明细)、加盖公章的工资条或工资收据;如果是劳务派遣人员,还应提供:劳务派遣关系证明;如果是出租车司机,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出租车司机经营信息和收入情况表;
(2)领取赡养费的人员应提供:父母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8.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在规定的申请期限之日的上月末的财产证明:
(一)拥有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情况申报表;所购车辆未登记的,提供购车发票或合同;
(2)股票持有人应提供:指定交易或结算经纪商出具的对账单(交易明细);
(3)有商业保险的人应提供:保险合同;
(4)拥有本市非住宅房屋或本市以外房屋(含非住宅房屋)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证等。)、房屋照片和住房情况申报表;
(5)拥有公司或企业股份的人应提供经审计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料。
9.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规定的申请期最后一个月结束前一年内出售、捐赠、提取价值6万元以上(含6万元)财产的,须提供合理说明、资金流转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10.与核对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11.申请人为烈士遗属、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优先供应对象的,应当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
1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签署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对其居住证状况、社保或个人纳税情况、婚姻状况、住房情况、经济状况等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13、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共有产权保护住房申请审核流程及办理时限
五、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的处理
自申请提交审查之时起至登录公告发布前,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决定书面撤回申请的,或者中止审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步审查或者审查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查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复核的书面答复。申请人自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终止申请审查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六。关于限制重复申请的规定
除当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调整外,申请人在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出书面驳回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并出具初审或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驳回重复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共有产权住房供应及供应标准
1.单计划:向符合条件的本市非户籍居民家庭保障的共有产权住房供应与户籍居民家庭不同,实行单计划、总量控制。供应量原则上为向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供应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量的20%左右;住房供应充足的郊区可根据辖区住房情况适当扩大供应规模。
2.待供:申请人数较多时,采用待供的方式操作。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所在的街道(镇)、区住房保障机构分别负责初审和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申请家庭摇号排序和选房。
3.供应标准:非本市户籍2、3人的,买一套两居室;人数在4人及以上的,买三居室。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可售房源数量选择申请较小的房型。
八。共有产权担保房屋的销售基准价、销售价格和购买者的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单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销售价格,根据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购房人的产权份额,按照共有产权担保的住房销售基准价与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比例进行合理折扣后确定,但购房人的产权份额不得低于50%。
九。共有产权保护住房申请人轮候名单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要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核和申请人登录公告,公开通过电脑程序摇号或摇号等方式选择房源排序,其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供应对象和其他对象分别选房排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选房排序时,下列申请人应当排在其他申请人之前:
(一)烈士遗属;
(二)见义勇为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优先供应商。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选房排序结果建立轮候名单,每户获得一个轮候号,按照轮候号依次选房。
十、申请家庭购房经济能力预评估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要量力而行,综合考虑家庭经济承受能力,选房前及时向银行和公积金贷款咨询,了解贷款政策、贷款期限和额度等。,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房源。
XI申请人人员减少的处理
在申请审核和轮候供应过程中,因离婚、死亡等原因导致申请人数减少的,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按原申报继续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视为隐瞒、虚报,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共有产权担保房屋买受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申请家庭协商确定购买人,购买人为其共有产权份额的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共有人。如果申请人不能达成协议,所有共同申请人都是买家。
十三。共有产权担保购房合同
申请人应当在签订选房确认书后1个月内,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护住房预售合同;并与房屋所在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护房屋使用管理协议》。《选房确认函》签署日期早于所选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日期的,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日期为计算签署时限的起始日期。超过一个月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按本通知第十四条处理。购买共有产权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十四。不选房不买房情况的处理
选房活动开展后,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登记证和轮候号无效,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因自身原因在当前住房供应中未按规定选房的;
2.选房后未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或供应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
3.因自身原因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供应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被取消。
十五。回购和转让
1.申请人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必须用于家庭自住,区住房保障机构不收取政府产权部分租金。
2.申请人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共有产权住房或购买商品住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申请程序回购共有产权住房。
3.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同期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五年。自有产权份额可转让给其他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但购房人迁入本市的,适用本市户籍的相关规定。
4.共有产权住房购买人购买商品住房的,应当先将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者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
5.转让给其他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的,共有产权住房性质和政府产权份额不变。
6.共有产权住房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六。共有产权担保的住房继承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家庭成员在登记完成前死亡的,共有产权保证房屋不动产权利不被继承。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办法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共有产权担保房屋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家庭成员的,有权要求分割共有产权住房按规定回购或转让后的收益,或者符合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经其他购房人、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协商可以调整为相关权利人的;
2.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共有人死亡的,不继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地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