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妇女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张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04年第102号令)省政府第122号)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明确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性别为由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报名和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婚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予以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和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件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划分本单位的岗位,明确禁止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从事劳动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

(一)本单位属于禁止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岗位;

(2)本单位属于禁止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从事劳动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的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

(5)本岗位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以下保护:

(一)国家规定的经期禁止安排劳动,应临时调换工作或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安排休息1至2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禁止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怀孕的女职工给予下列保护:

(一)禁止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4)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超过7个月的,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每天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

(5)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休息的,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上班有困难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劳动定额,应当核减相应的劳动量;第五种情况,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计算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工怀孕后,经她本人申请,雇主同意安排她在怀孕期间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给予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的,产假延长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三)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四)怀孕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流产或者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五)怀孕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给予以下保护:

(一)实施输卵管结扎或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假期;

(2)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者享受2天假期。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到原岗位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下列保护:

(一)哺乳期不得安排国家禁止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间工作;

(三)执行劳动定额,减少相应的劳动量;

(4)每日工作时间应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如果是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1小时。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享受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超过6个月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女职工有严重更年期综合征症状,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少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雇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雇员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3)提供一个没有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5)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诊所、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雇主在社会专业机构的基础上建立托儿所。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的保健工作:

(一)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上岗中、上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检查费用,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增加对35岁以上女职工的乳腺癌和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宣传和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

工会和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会和妇女组织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和申诉。接到投诉、举报和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发〔198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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