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在年假期间,员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应当休5天年休假;达到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达到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
第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
(二)职工请事假超过20天,单位不按规定扣发工资的;
(3)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超过2个月的;
(4)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超过3个月的;
(5)工作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超过4个月。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假可以在一年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能跨年度。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需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支付职工日工资的300%。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工年休假、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外,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向职工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