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法律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保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的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以下简称台湾省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代理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