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文件编号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颁布日期】2005年8月29日
[实施时间]2005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在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前,已经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及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业务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业务。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出价人的经营活动;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方便他人交易二手车为目的的经纪、经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的技术状况和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经纪机构直接将汽车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是独立的中介组织;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活动设施;
有三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的专业人员(含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
4.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凭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中方合营者有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外资并购二手车市场和经营主体,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行为准则
第十四条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纳税,遵守商业道德,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二手车销售者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对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完税凭证等进行确认。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或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置证明。
第十六条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二手车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车辆使用、修理、事故、检验、是否抵押登记、纳税、报废年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卖人隐瞒、欺诈导致买受人购买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应当无条件接受车辆返还,并退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是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客户的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告知他市场信息;
第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第四,二手车经纪机构代表委托人的请求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将车辆、号牌、车辆的合法证明、凭证交付给买方。车辆合法证件和凭证主要包括: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标志;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5.养路费缴纳凭证;
6.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
7.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销售、拍卖和经纪:
已经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抵押期间或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
4.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5.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或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一致或有篡改迹象的车辆;
6.走私和非法拼装(拼装)车辆;
7.无第二十二条所列凭证的车辆;
8.在本行政区域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营运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有四、五、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报告。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者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二手车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的场所和设施,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提供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办理二手车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属于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报告中车辆的技术状况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是否为事故车辆。
第二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车辆和事故的鉴定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出售、拍卖、经纪和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和二手车经销企业的开店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编辑第四章监督管理本段。
第三十二条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打破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二手车流通信息报告和发布制度。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金额等信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述信息,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法企业名单。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的通知》(商建字[2004]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国贸[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