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三个规定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权属认定的批复
公交[2000]98号
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发布,2000年6月5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你方5月23日来信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适应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号牌时,应当凭车辆购置发票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应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回复。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产权转移时间的批复
公运[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以车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回复。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确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产权转移时间的批复
政发[2000]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5日公布)
2000年12月25日颁布,2000年12月25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50号《关于买卖合同中机动车产权转移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产权转移时间,需要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但对于请求中涉及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此外,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