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出了事故:保险会不赔

英国国花2022-08-06  10

在哪些情况下出事故保险不赔

渝中区法院昨日发布一起车险典型案例。统计显示,渝中区法院2009年以来受理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占财产保险案件总数的95%以上。该院金融庭庭长任平表示,车险市场的价格战、渠道混乱、理赔漏洞等问题,导致机动车辆保险纠纷高发。

该院数据还显示,车主起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有451起,占案件总数的77.23%,其中保险公司败诉93起。保险公司不愿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导致业主无法全面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产生纠纷。

2009年以来,因保险代理人签字、4S门店签字、保险条款交付不及时等原因引发的案件有69起。

典型案例1

保险合同的所有人不承认免责条款。

2011年9月9日,杨给自己的车上了保险。2011年9月13日,他将车借给朋友白,白又将车借给张某,张某驾车前往河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车主花了8万多元修车,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了。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是在未经车主许可的情况下借给张某使用的,免责条款规定“未经申请人许可驾驶”属于免责范围。

杨起诉保险公司。他申请鉴定,花了4000多元鉴定费。鉴定结论显示,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杨所为,而是保险代理人所为。

渝中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义务,杨未签字认可。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赔偿车主8万余元修理费。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保险营销员经常帮助年纪较大或麻烦的投保人填写保单,甚至签字;在4号店的购车协议中,约定车险事宜由4号店办理,连签字都由4号店来做...这些看似善意的行为,往往因为金额小而不了了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的一般免责条款等于说白了。车主可以以对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也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

肇事逃逸想索赔,但也归咎于保险。

2010年10月24日18时24分,赵某驾车行驶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外马路时,将躺在车道上的行人夏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夏经抢救无效死亡。交巡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夏负事故全部责任。

是店主张。他在赔偿夏亲属22万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保险公司未尽到“逃避赔偿”的明确义务。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如果发生事故逃逸,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理赔。

经过审理,渝中区法院判决车主败诉。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逃逸或逃匿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这个规定应该是司机应该遵守的普遍准则和道德底线,司机应该是有意识的。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属于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应当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只有通过提示才会生效。

减少保险人对这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有效遏制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典型案例3

事故第一天没有报道,但车主第二天就出现了。

2013年5月1日,高驾车行驶至沙滨路时,汽车冲向路中央的隔离花台,汽车也受到损坏。当时,高并没有报案。而是锁上门,弃车自行离开现场。他的目的地不明。第二天上午,高去了交巡警支队备案。

保险公司以高某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交警到现场,导致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付。高起诉保险公司。

开庭时,法官问高,为什么出事了不及时报案?高说,当时他手机没电了。法官怀疑高酒后驾车。

渝中区法院决定驳回高的上诉。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告知保险人。或者因故意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不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高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报案,存在重大过失,故败诉。

典型案例4

汽车驾驶证过期,发生事故,想到找保险。

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黄某与其他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伤亡。交巡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此判决车方败诉。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上述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生效。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其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审验、驾驶证未按时审验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后期可以进行补充检验,但一旦在补充检验前发生保险事故涉及保险理赔,可能会因为行驶证或驾驶证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验证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验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

典型案例5

私家车与租金挂钩。出了问题,保险说不赔。

2012年8月25日,王某驾车从主城区往合川方向行驶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全责。司机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的保险金。

法院审理查明,该车车主租赁给某租赁公司,该公司再将该车租赁给王某。车主周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车辆性质已经转化为营运性质,改变了车辆用途,但他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车辆未尽到告知义务,因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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