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9

道法自然如来2022-08-05  8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消息

随着中国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家庭有能力购买汽车,中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汽车消费市场。为了规范汽车经销商的销售行为,我国制定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那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有什么最新消息?以下是小编为读者解答。

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消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经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批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

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及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3730.1)中定义的汽车,是指未在中国注册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经济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促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配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和召回规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者接受境内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转让并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取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者,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和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及配件等相关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销售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等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进口汽车时,应当向消费者进行书面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负责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其终止,经销商不得以销售供应商授权的汽车为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住所,不得限制消费者购买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但“三包”服务、家用汽车产品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为其提供车辆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验明注册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下列随车凭证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声明与实物配置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

(二)国产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进口证明、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4)进口汽车产品专用认证模式的车辆合格证或检验报告;

(五)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者应当如实标注原厂配件、同等质量配件、再制造配件、回收配件等。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时,应当明示生产厂家(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用型号等信息,并在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除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时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以外,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申请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由汽车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认可,使用汽车生产企业品牌或者其认可的品牌,按照汽车总成零部件规范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的零部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企业认可,由零部件生产企业生产的,其性能和质量符合原厂零部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部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后,其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可重复使用的零部件,是指报废汽车经拆解或者修理后可以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送和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通过授权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授权期(不含建店期)一般每次不少于3年,首次授权期一般不少于5年。经双方协商一致,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也不得限制经销商和售后服务者转售配件,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此后至少10年的备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供应商取消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购买其销售、检测、维修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及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销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客户、车辆信息、维修历史等移交给供应商,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居产品经销商不再经销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更换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承担“三包”责任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保证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的展区,以满足业务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

(2)约定整车及配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约定汽车的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约定的除外;

(三)限制其他供应商经营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等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进行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制广告宣传的方式和媒介;

(六)限制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结构和有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办公设施的品牌或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和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等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经销商之间转售汽车产品。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经营政策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向经销商阐明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并以双方同意的方式提前告知临时商务政策;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在授权期间维护自身权益,不得拒绝或拖延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基本信息。供应商和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更新信息。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基础信息备案。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类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并准确及时地反映该地区的销售趋势、用户需求等相关信息。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检查有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有关信息数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供应商、经销商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嫌走私、抢劫、非法拼装等车辆进行调查,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的,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进行法律咨询。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uke.outofmemory.cn/read/1043830.html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