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是什么?

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是什么?,第1张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将物区别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在合同上的意义,主要是灭失风险承担、履行不能。种类物,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一般来说交付转移,但有时风险负担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没有通过运单、票据等方式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灭失风险。在违约责任中,特定物灭失的,也就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实践中主要是在合同履行中划分种类物和特定物有意义,种类物如大米、水泥等,特定物如张大千的画,种类物灭失后可以选用别的替代进行交付,完成履行义务,但特定物灭失后无法完成替代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

1、特点不同。特定物具有特殊的质量、构造、性能或者外部特点。种类物是具有某种物的共同属性,可以通过数量、量、重量决定其共同属性之物。

2、特性不同。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独一无二性。种类物是可替代之物,如大米、正在出售的汽车等。

3、种类不同。特定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种类物一般是动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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