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第1张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x0d\x0a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x0d\x0a米。 \x0d\x0a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x0d\x0a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x0d\x0a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x0d\x0a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x0d\x0a(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x0d\x0a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x0d\x0a00米。 \x0d\x0a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x0d\x0a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x0d\x0a。 \x0d\x0a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x0d\x0a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x0d\x0a(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x0d\x0a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x0d\x0a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x0d\x0a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x0d\x0a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x0d\x0a(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x0d\x0a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x0d\x0a(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x0d\x0a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x0d\x0a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x0d\x0a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x0d\x0a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x0d\x0a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x0d\x0a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x0d\x0a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x0d\x0a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x0d\x0a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x0d\x0a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x0d\x0a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x0d\x0a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x0d\x0a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x0d\x0a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x0d\x0a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x0d\x0a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x0d\x0a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x0d\x0a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x0d\x0a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河流\x0d\x0a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 \x0d\x0a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以补偿。开采\x0d\x0a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x0d\x0a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x0d\x0a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x0d\x0a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x0d\x0a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x0d\x0a,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x0d\x0a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x0d\x0a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x0d\x0a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x0d\x0a要。 \x0d\x0a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国家和集体兴\x0d\x0a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x0d\x0a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技术资\x0d\x0a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x0d\x0a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x0d\x0a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x0d\x0a,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x0d\x0a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x0d\x0a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x0d\x0a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x0d\x0a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域规划和防洪\x0d\x0a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x0d\x0a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x0d\x0a汛指挥部门备案。 \x0d\x0a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和调\x0d\x0a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x0d\x0a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x0d\x0a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应利用蓄水工\x0d\x0a程相机增加蓄水量。 \x0d\x0a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x0d\x0a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x0d\x0a据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x0d\x0a《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x0d\x0a究刑事责任: \x0d\x0a(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x0d\x0a其附属设施的; \x0d\x0a(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他水文和\x0d\x0a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 \x0d\x0a(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x0d\x0a、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x0d\x0a(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x0d\x0a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x0d\x0a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x0d\x0a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x0d\x0a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x0d\x0a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x0d\x0a(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x0d\x0a(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x0d\x0a筑物的; \x0d\x0a(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滩造地\x0d\x0a的; \x0d\x0a(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的; \x0d\x0a(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x0d\x0a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x0d\x0a(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渠、水库、\x0d\x0a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 \x0d\x0a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x0d\x0a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x0d\x0a处500元以下罚款; \x0d\x0a(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x0d\x0a物或林木的; \x0d\x0a(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成危害的; \x0d\x0a(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x0d\x0a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x0d\x0a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x0d\x0a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x0d\x0a处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x0d\x0a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0d\x0a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x0d\x0a(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x0d\x0a(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x0d\x0a(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 \x0d\x0a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的,\x0d\x0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x0d\x0a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计算处以罚款。 \x0d\x0a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x0d\x0a、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x0d\x0a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x0d\x0a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

如何加强水利工程管理

随着社会的大发展,近年来我国在水利工程的建设上也加大了投资力度,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今我国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已经逐渐由传统的管理方式向着现代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方式转变。那么如何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呢?现在,小编就整理出管理工程的相关信息。

1、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上面要加大力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特别是政府的职能应该相应的加强,要完善监理部门在施工现场的监督力度,施工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质量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个部门,每一个人身上。从施工企业的实际出发,完善内部施工管理体制,形成企业的所独有的特色,要全面发挥其在市场上的优势。除此之外,要规范审批程序,对进场的原材料、施工工艺和设备的质量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严格执行验收,按照施工部门的要求进行分项验收,并且在验收完成之后提出相应的质量评估报告,只有这样才可以全面提高水利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质量。

2、 明确成本控制目标, 合理划分成本

在水利工程项目施工中,作为施工单位应该首先在施工前明确成本控制目标,科学合理的划分成本,做好项目评估工作。施工单位要根据国家预算的定额和目标责任成本预算来明确水利工程项目的利润指标,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以成本费用作为参考进行施工。除此之外,应该完善水利工程项目内部的控制制度,建立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对于按照成本控制目标完成任务的施工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于一些不按照成本控制目标,私自进行施工操作,导致成本增加的施工人员要进行严惩,只有这样才可以及时的纠正不规范的行为,避免水利施工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 加强对原材料、机械和人员的管理

由于施工的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整个工程的质量好坏,因此,作为水利施工单位应该严把材料关,加强对原材料的管理,对于一些没有合格证和没有经过建设单位认可的原材料不准进入施工场地。人员是水利工程施工的基础,只有提高了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感,才可以全面提高施工的质量,所以施工企业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应该从施工人员的角度出发,积极调动他们施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除此之外,机械是水利工程施工开展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选择经济合理技术先进的机械设备,不但可以给施工带来便捷,还可以全面提升施工的质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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