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主动申请撤回

提交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主动申请撤回,第1张

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嫌疑人在案,有的在逃。公安机关抓捕涉案嫌疑人时,往往是抓捕在逃的同案嫌疑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不会受理,有的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接受公安机关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请求。

原因如下:

首先,逮捕逃犯在法律上是正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逮捕案件时,由审查逮捕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查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机关应当不经侦查而审查逮捕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认为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可以审查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因此,从上述两个规定来看:在审查逮捕阶段,并没有强制要求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审查可以是“书面”审查。只有在“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才能“审查相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不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规定动作”,而是“可选动作”。也就是说,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逍遥法外”。那么,公安机关已经提出逮捕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虽然犯罪嫌疑人在逃,在审查逮捕阶段不可能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靠的”,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处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即按照“零口供”执行。

至于基本信息(如年龄、国籍、籍贯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予以确认;犯罪的心理状态、过程和结果也可以通过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法定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孕妇、哺乳期妇女,还是患有不适合监禁的严重疾病,都可以通过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予以纠正。

二、对于逃犯的逮捕必须受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只能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两种决定。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一并报请逮捕的情况,检察机关也不能拒绝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三。缉捕逃犯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程序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也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共同犯罪案件时,即使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原因)“未能”提请批准逮捕,也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甚至在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在逃”,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经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受理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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