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鉴定规则

刑事司法鉴定规则,第1张

一、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表述一致,是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立法确认。

《鉴定意见》还原了司法鉴定的本质特征,即司法鉴定是诉讼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一种手段,鉴定所产生的结论只是司法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问题做出的分析和主观判断,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鉴定意见’这一称谓的设立,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权侵犯司法权,司法权盲目崇拜‘鉴定结论’,将其视为‘科学判断’的现象。

“专家意见”从证据类型上看是一种言词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不具有任何预定效力,还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由法官根据质证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称谓的修改,有助于法官认清自己的职责,更好地履行审查核实司法鉴定的职责,消除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的现象,同时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和群众对司法鉴定的误解,减少因不服司法判决而引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的信访,维护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二、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的种类。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深入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中记录的信息往往是“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虽然国家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其法定证据类型的属性,但“电子数据”早已通过司法鉴定活动转化为鉴定结论的形式,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三、增加特定情况下专家证言的特定保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在诉讼中作证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等措施出庭作证;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人民和家园;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因出庭作证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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