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最新计划生育法

黑龙江省最新计划生育法,第1张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合作、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以及建立和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管理、严格执行、文明实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育调控

第十一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第十二条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边境地区居民的;

(2)三个孩子中有残疾儿童。

第十三条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出生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实施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预防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解决;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施行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保障患者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除国家承担的专项资金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经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组织鉴定,确属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非营利性避孕药具的发放和管理。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管。禁止生产和销售假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建立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群众组织,提高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中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要把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用人单位但与原单位人事、劳动关系未终止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用人单位且已与原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国情与政策、人口知识、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换系统。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有效保障。确保实现国家设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融资体系。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照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

第五章奖励、救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婚假10天,工资照发。

女职工享受产假180天,不影响聘任、调资和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性享受十五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根据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雇主每年给三岁以下婴儿的父母十天的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常支付。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任职、调薪、职级晋升和原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的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优先安排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

(3)应优先考虑农村住房用地。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子女的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的奖金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每人按退休费标准的5%领取养老金;

(二)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在领取证时为其办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和其他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双方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其他城镇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如有离职,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用人单位但与原单位人事、劳动关系未终止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用人单位且与原单位已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5)农村居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补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现行支出渠道支付。

第四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述人员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体系。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老年人奖励扶助的,应当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服务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根据未成年子女抚养负担,制定差别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在租住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落实;

(5)其他配套措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家庭的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和革命老区的育儿补贴可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省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性照料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普惠性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幼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全国空土地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幼服务人才纳入培养计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4)建立托幼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性护理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护理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各类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保险和与托幼机构运营相关的保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性托幼服务: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采取公私合营、民办公助的形式提供托幼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幼服务;

(三)有资质的幼儿园为二至三岁儿童提供托幼服务;

(四)有资质的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托幼服务;

(5)国内企业提供托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幼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和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单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农村的居民。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并收养的存活子女数。

本条例所称日是指除产假以外的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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