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张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征求意见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本市户籍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育优化政策,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措施,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七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规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二章生育调控

第九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一个子女死亡或者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童、弃婴不计入出生人口数,送养的儿童计入出生人口数。再婚前生的孩子不算在一起。

第十条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个月内合法生育子女的,可凭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和个人婚育承诺书,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提倡孕前或孕早期三个月内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医疗保健服务全流程。

第十一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省、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卫生、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生育证、儿童预防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三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生育、养育和教育:

(一)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抚养补贴制度;

(2)未成年子女较多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的,可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在户型选择方面适当照顾。

(3)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的教育负担。

(4)为因生育而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与家庭的关系。

(五)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保障参保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六)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的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进普惠性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对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登记后,托幼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卫生部门备案;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部门推送相关注册信息。

民政、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设施,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妇女诊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护理、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机制,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在生活保障、帮扶、养老等方面给予帮助。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享受七天婚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三天婚假。

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这个男人享受20天的护理假。

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夫妇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的护理假陪护,每年给予子女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

上述假期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福利不变。

第十九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的奖励费或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有工作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死亡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一次性补助二千元;

(3)未就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区(市)县财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后,按单位人员标准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市和区(市)县财政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励费或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照顾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和入伍;

(三)优先作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照顾。

第二十一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退休人员,应按其基本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另有规定,已享受全额退休待遇或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贴;

(三)属于城镇居民、未就业人员、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失业人员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

(4)属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终身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夫妻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的,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施。

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纳入企业薪酬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12月31日前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年满60周岁后,由市和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960元的奖励。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在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夫妻双方无幸存子女,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夫妻双方一次性慰问金;每年给每人一笔市级标准的补助;给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每人每年市级标准的补助;给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有能力和意愿生育的夫妻,提供生育咨询;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依法生育或者再次收养的,给予一次性救助资金。

(4)经依法认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夫妻,无健在子女或独生子女的,免征基本丧葬费。

本条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市)县两级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次生育或收养的,从生育或收养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相关待遇,已领取或享受的不需退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待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安置的,产假顺延;

(2)如果皮下放置避孕植入物,放置五天;产假期间放置避孕植入物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两天;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器的,休假五天;

(4)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天;产假期间做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天;

(六)实施人工流产,流产不满四个月的,休假十五天;流产四个月后,休假四十二天;

(七)输卵管复通术,休假21天,输精管结扎术,休假15天。

同时进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开计算,假期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其或者解除其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章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妇幼保健服务的便捷性、规范性和质量。

妇幼保健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进行优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建立和完善孕产妇和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接收非出售的避孕药具;

(2)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实施输卵管结扎术和再通术、输精管结扎术和再通术、皮下埋植术和取出避孕药;

(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5)与第(2)至(4)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属于一般案件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托幼服务的;

(二)通过备案违反场地设施、人员规模、保管管理、养护管理、卫生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发生婴幼儿虐待事件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护理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和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单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日期为自然日,所称年龄为一周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措施”(由第2004/2003号法令颁布)市政府第143号令及修订通过。市政府第15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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