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第1张

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S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来水的非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累进加价水价的统一管理,并负责对市节水主管部门管理的非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市用水户)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等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为区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除市政用水户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和使用。

财政、价格、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水资源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供水计划和本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并参考非生活用水户近三年的实际用水情况,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有行业用水定额的非生活用水户,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无行业用水定额的非生活用水户,按近三年实际水位或相关规模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对已取得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且本年度仍需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部门核定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并接受节水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生活用水户按季度实施预警管理,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和供水企业的考核周期,对非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单。

因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造成抄表延迟或提前的,根据延迟或提前的天数,考核年平均日指标,并相应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非生活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节水部门说明情况,节水部门自收到说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收取水费加价的决定,并向非生活用水户开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款书。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非生活用水户视为认可,节水部门开具超计划加价缴款书。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九条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划收费外,还应当加收超计划水费。累进加价收费为:

计划不足10%(含10%)的,按基本水价加倍收费;

超计划10%至20%(含20%)的,按基本水价的2倍收取;

超计划20%至30%(含30%)的,按基本水价的3倍收取;

超计划30%至40%(含40%)的,按基本水价的5倍收取;

计划超过40%(不含40%)的,按基本水价的10倍收取。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确需减征或免征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向节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节水部门审核后确定。

非生活用水户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水管突然爆裂、灭火等用水或者相关规定应当减免的,可以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一条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超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接受价格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由市财政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时,收入将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管理系统上缴同级国库。

水费收入超计划累进加价列为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99项其他收入、99项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收取的水费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节水管理、宣传奖励等费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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