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改革

注册制改革,第1张

全面注册改革研讨会顺利举行

6月25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和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联合举办综合注册制改革研讨会,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和市场机构负责人总结以往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试点经验,为即将到来的综合注册制改革献计献策。与会者认为,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既定任务,必须坚决不折不扣地完成;前期注册制改革试点取得积极成效,股票市场更加包容,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更加透明,审核效率明显提高;下一步,要系统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坚持注册制改革初衷,妥善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突出改革的市场化法律导向,从投资者需求角度完善发行审核制度,真正落实全面注册制改革。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理事长、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党委书记胡滨在致辞中表示,习近平总书记近日关于规范资本健康发展的讲话精神,再次为资本市场发展指明了方向。市场要在服务国家战略、服务发展新格局、促进共同繁荣中发挥更大作用。关于综合注册制改革,胡滨认为,前期的试点改革是有成效的,但还有一些基础性的制度问题没有解决,比如信息披露制度、会计制度、事中事后惩罚制度等。下一步综合注册制改革要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为根本目标,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张做了题为《综合注册制改革——隐忧与期待》的主题演讲。他总结了注册制改革试点以来的主要改革措施和成效,认为改革提高了市场包容性和审核透明度,交易所深度参与发行上市审核,增强了审核工作的市场化导向。他还指出了前期试点改革的一些未完成的任务,如形式审核不完整、市场化发行制度缺失、交易所自主性不足、资本市场分层模糊化倾向等。他认为,下一步改革需要继续坚持以注册制为导向的组合式改革思路,预设改革过渡期,将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分开,划清市场与监管的界限,完善股票市场内在稳定机制,建立现代交易所制度,规范资本健康发展。在补齐体制机制短板的基础上,确保股票发行注册制真实、全面、如期实施。

原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所所长、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律研究院副院长史东辉教授认为,初步改革试点精简优化了发行上市条件,重构了审核机制和程序,提高了信息披露质量和审核透明度,加大了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的责任,提高了发行定价的市场化程度和透明度。他认为,股票发行制度中容易改的已经改了,不容易改的是注册制的核心问题。在综合注册制改革中,一些过去没有明显进展但仍有明显阻力的改革任务,要通过市场化来完成。特别要注意平衡四个关键矛盾:一是审计理念上的行政主导和市场主导;二是审计内容中的关键信息和冗余信息;第三,审计模式中的实质判断和形式审计;第四,审计节奏上明确预期和相机选择。

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经济政策委员会副主任徐洪才认为,全面实施注册制改革的政策导向是促进上市公司质量和公司治理有效性的提高。因此,监管权力应该更多地延伸到事前和事后,提高对中介机构的奖惩效率。作为配套措施,为防止注册制改革后市场大幅波动,还需要提高交易制度的灵活性,如取消涨跌停板制度,允许T+0交易,增强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对冲功能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郭旺认为,改革要牢牢把握注册制的本质特征,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不再走行政审批的老路,推进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分离,全面落实依法治国。

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陈郭超表示,前期的试点改革提高了审核的透明度和效率,交易所的参与加强了发行上市的审核力度。在改革试点的推动下,上市公司的再融资和并购重组比以往更加活跃,为实体经济的转型升级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希望未来的改革能进一步明确中介组织的责任,处理好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控制社会成本的关系。

国信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董事总经理余表示,早期注册制改革试点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周期更具可预见性,审核人员的专业性显著提高,企业上市意愿增强,上市企业数量增加,过去的“炒壳”现象明显减少。他认为,下一步改革应体现“宽进严出”的原则,继续简化发行审核程序,放宽审核标准,加快市场化发行制度改革,严惩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坚决退出市场。要继续完善企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付出更大代价。同时,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发行和上市审核中应享受同等待遇。

君联资本董事总经理邵振兴表示,自科创板和创业板实施注册制改革以来,我们看到了一些积极的效果,如金融供给侧结构不合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PE/VC机构通过IPO退出的案例明显增多。关于综合注册制改革,邵振兴认为,要明确保荐人的责任,处理好保荐与后续投资的关系;建立吸引长期投资者的机制,允许证券发行人自愿选择投资者;加大对未盈利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的支持力度。

陈熊飞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就如何有效适用欺诈发行证券罪保护注册制发表演讲。他提出,欺诈发行证券既可以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在某些情况下;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不是通过欺诈手段发行证券,而只是发行中存在欺诈行为。刑法对欺诈的解释在范围上不应小于民事司法解释中的虚假陈述;因为公司法中的人格不能混为一谈,单位犯罪不会被认定,企业和个人都要尽可能受到惩罚。如果欺诈发行证券罪所涉及的企业不被起诉(或宽大处理),最终的受理标准之一必须是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法中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威慑力,有效防止企业实施此类犯罪行为。

一些职能部门和研究机构的代表列席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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