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什么转移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什么转移,第1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全文)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一经办流程,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跨统筹地区变更就业、户籍或常住户口,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包括个人医疗保险信息记录转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和医疗保险待遇衔接。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行统一规范,跨省管理。全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跨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要求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出地是指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所在地,转入地是指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拟转移地。

第2章范围对象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有单位参保的职工医保可以申请,灵活就业人员和居民可以个人申请。

1.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内的转移接续。职工医疗保险跨统筹地区就业的,转出地已暂停,符合转入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申请转移。

2.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内的转移和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户口变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入地当年原则上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可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申请转移接续。

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系统转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暂停。在转入地参加居民医保的,可以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暂停。在转入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以申请转移接续。

第三章转让和延续申请

第六条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提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时,可通过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医保信息平台)直接提交申请,也可通过线下方式在转入地或转出地窗口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转让和延续应当遵循统一的验证规则。申请时,应核实转出地和转入地是否符合转续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转让和延续申请,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理由。符合条件的将被接受。

转出地的检查规则是是否已暂停参保,转出地的检查规则是是否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核查规则中涉及的事项要逐步通过网上办理、一站式联办等方式实施。

第四章移交和延续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转出经办机构成功受理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并生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经核实后,带有电子签名的信息表将同步上传至医保信息平台,再通过医保信息平台传输至经办机构;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转移手续。

第九条转出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后,应核对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表同步至当地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转出机构收到转出机构转入的个人账户余额后,与业务档案进行匹配,核对个人账户转入金额。经核对,个人账户金额可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条转移手续办理过程中,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平台查询业务进展情况。鼓励各地在本办法规定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限。

第五章治疗衔接

第十一条办理转移接续的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在转移接续前3个月(含)内中断缴费的,可按转移地规定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缴费后无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按规定享受。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享受福利的等待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参保人员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就业等个人身份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切换参保关系,中断缴费三个月(含)以内的,可按缴费地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手续,不设缴费等待期,缴费当月可按规定享受缴费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享受福利的等待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各地不得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本地区月基本养老金挂钩。

第十三条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转入地完成接续前,转出地应当保留参保人员信息,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为参保人员缴费和按规定享受待遇提供便利。转移完成后,转移地的参保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跨机构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医疗保险信息记录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信息、缴费明细、个人账户信息等。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流程图。可移植文档格式文件的扩展名(portable document format的缩写)

2.转出、转入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流程图。可移植文档格式文件的扩展名(portable document format的缩写)

3.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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