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犬类管理

阳泉市犬类管理,第1张

阳泉市矿区加强养犬管理的措施

阳泉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矿区加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及相关单位:

《阳泉矿区加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

(此作品公开发布)

阳泉矿区加强养犬管理的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阳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阳泉市防治黑热病规定》、《阳泉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郑阳办发〔2019〕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辖区内的犬类饲养、经营、诊疗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由街道办事处统筹、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等组成。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各街道办事处统筹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负责摸清养犬人所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是否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进行内脏利什曼病检疫,以及养犬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统一登记造册,协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社区(村)上报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收集、审核并报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向各社区(村)发放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养犬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指导社区(村)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2)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负责辖区内的黑热病防治工作,通过注射狂犬病疫苗和对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做好狂犬病和黑热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养犬人在统一公布的有资质的动物诊疗场所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负责相关信息登记备案,逐一编号,统一向各街道办事处发放养犬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协助街道办事处监督养犬人对染病犬和病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登记和免检(验)工作;监督处理犬只污染环境的行为,受理和调查对养犬影响城市环境卫生问题的投诉和举报;负责控制养犬行为,查处不带牵引带犬外出;杜绝犬只在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逗留;养犬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罚。

(5)公安部门负责抓流浪狗,杀狂犬病。

第四条社区(村)负责督促养犬人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查验养犬人出具的动物诊疗相关证明,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社区(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监督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并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所在社区(村)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社区(村)出具的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疫病免检和年检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免检(验)、年检制度。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带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进行内脏利什曼病检疫。

犬只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按照一犬一证一犬发放,有效期一年。犬牌应佩戴在犬颈上。经批准的犬只注册登记后,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并将年检证明提交当地社区(村)办理免检(验)证和养犬许可证。逾期未年检的,视为无证养犬。免检(验)证或者养犬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无疫区证明和养犬许可证。

第七条转让、出售注册犬或者注册犬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在社区(村)办理过户或者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犬绳、牵引带、拴绳等工具对其进行约束,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佩戴口套、手臂、入犬袋等防护措施;

(3)立即清除狗粪。

第九条禁止养犬人和养犬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三)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政府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4)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工作犬、导盲犬除外);

(五)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条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阳泉市黑热病防治条例》、《阳泉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郑阳办发〔2019〕66号)等法律法规,责令养犬人和养犬行为人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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