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电动车的最新规定

江苏省关于电动车的最新规定,第1张

江苏电动车新规(最新)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保证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电池、电机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以及工业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行保险监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速度、整车质量、外形尺寸、耐火和阻燃性能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安全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等数据信息及时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的查询渠道。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公开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机和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四)为电动自行车加装引擎盖、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废旧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提前更换和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应当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提供更换和回收服务,并建立回收台账。

废旧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依法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车主居住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电动自行车可持有效购买发票临时上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查验,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产地证明、车辆产品证明或者进口证明。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权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丢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路行驶的,车主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方便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信息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和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理机构。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其他号牌。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已使用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组装、改装或者安装的;

(三)制动、鸣笛、照明、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货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骑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4)遇到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车线处或待(转)行区依次等候;

(5)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了望,转弯时优先通过车辆和行人;

(6)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七)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横过道路的行人应当避让;

(八)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灯光,减速行驶;

(九)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禁止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持物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可能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禁止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因占用非机动车道不能在本车道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夜间在狭窄道路或者桥梁上与机动车相遇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时,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没有非机动车停放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省和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请临时信息标志的电动两轮车,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上路行驶,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前款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并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停车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交通需求,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维护的监督管理,确保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和其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和有关规定、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楼梯间、走廊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交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接入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和登记、废旧电池回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到政务信息平台,并将发现的违法行为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四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用于经营活动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落实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帽,并按规定为驾驶人和乘客购买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装、改装或者安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电动自行车号牌,注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在指定位置、故意遮挡或者污损道路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过渡期届满后仍上路行驶,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号牌的电动两轮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其他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扣留,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号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安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拘留,处二百元罚款;安装或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客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法生产、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和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处罚驾驶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在道路上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时,应当及时处理,并核对相关信息。需要车主、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产地证明的,车主、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30日内不来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的真实性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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