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江苏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第1张

无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最新)

江苏省司法鉴定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司法鉴定、物证鉴定、视听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根据不同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司法鉴定、物证司法鉴定、视听资料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由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组成。

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增加下浮幅度来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后确定。

疑难复杂司法鉴定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产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交通、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用。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赴异地开展鉴定活动、提取鉴定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条交通、住宿、生活费等必要费用。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加班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终止司法鉴定的,经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

(一)因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开展必要的检验或者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的鉴定费用的50%以内予以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出具的,在鉴定费约定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二)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导致鉴定终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原司法鉴定机构继续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的收费基准价格标准,不执行规定的浮动费率。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接受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交、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

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用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签订协议,明确鉴定服务的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的,还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和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的,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不得支付司法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接受鉴定委托的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其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策。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定不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府指导价,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频率和收费方式的;

(二)价格串通和价格垄断;

(三)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诉讼以外相关鉴定业务的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点击阅读:江苏省司法鉴定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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