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规定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规定,第1张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及相关扣除标准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此作品公开发布)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惠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儿童教育

第五条纳税人子女接受全日制教育的相关费用,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

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技术教育)、高等教育(大专、本科、硕士、博士教育)。

年满3周岁,在进入小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条父母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扣除100%的扣除标准,也可以双方分别扣除50%的扣除标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具体的扣除方法。

第七条纳税人的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境外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文件备查。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继续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的费用,按照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学历继续教育的抵扣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用于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费用,在取得相关证书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接受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重疾医疗

第十一条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个人负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超过15000元的,由纳税人在80000元限额内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本人或者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父母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保存与医疗服务收费和医疗保险报销相关的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本人年度医疗费用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纳税人或其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中国境内为本人或配偶购买住房的,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按贷款利息实际发生当年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房贷利息抵扣。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时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经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可以选择扣除,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具体扣除方式。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购买的首套住房贷款,贷款利息支出可以由购房人按照100%的扣除标准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按照50%的扣除标准扣除。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具体的扣除方法。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和贷款还款缴款凭证备查。

第六章房租

第十七条在主要工作城市无自有住房的纳税人发生的住房租赁费用,可按以下标准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的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户籍人口100万以下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拥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拥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就业所在地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地级市(地区、州、盟)的全部行政区域;纳税人无就业单位的,为税务机关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有一方扣除住房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费用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扶养一个以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照下列标准统一扣除: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人分摊的金额不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平分,也可以由被抚养人约定,也可以由被抚养人指定。或者约定分配的,应当签订书面分配协议,约定分配优先于约定分配。具体分摊方式和金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父母,子女均已死亡且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人索要发票、财务票据和支出凭证,收款人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专项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抚养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提供或协助税务机关核实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安部门登记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成员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人员信息、登记人口死亡痕迹信息;

(二)卫生部门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和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的婚姻状况信息;

(4)学生在教育部门的学籍信息(包括继续教育学籍信息和试卷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技工院校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住房(含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和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单位有专门附加涉税信息,但未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时,纳税人就业地、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以外的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抵扣的,不能结转下一年度抵扣。

第三十一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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