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规定暂行规定

居住证管理规定暂行规定,第1张

2014年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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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和连续就学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落户条件,确定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有人在居住地工作生活、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照、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以及与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等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设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地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和登记,加强居住证持有人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提供信息支撑。,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工作生活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和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受理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组织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居住地址、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办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提供其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符合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并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放。每年背书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1年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组织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暂停;办理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破损、字迹模糊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组织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领取新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免费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措施;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在中等职业教育、就业支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聘任、随迁子女中考、高考资格等方面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享受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的便利。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共同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城镇和小城市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城镇、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城镇和其他城镇有稳定住所;

(2)城镇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落户条件为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并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不得对稳定住所设置住房面积和金额要求,参加社会保险要求不超过3年;

(三)在城市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落户的条件是在城市有一定时期的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并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一定时间,但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市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和期限、稳定住所的范围和条件作出规定,或者因地制宜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市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稳定就业和稳定居住、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方式,为主要指标,建立健全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留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骗取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居住证损毁、遗失的,应当补交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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