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召回是指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为消除其产品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缺陷而实施的过程,包括通知、修理、更换、召回等具体措施。汽车缺陷召回制度起源于美国。2002年,中国国家质监部门起草了相关法规;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国汽车召回制度由此开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31日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缺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与安全有关的重要部件。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改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撤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出具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已经将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的国内代理人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监管体系】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本辖区内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运输等费用。
第六条【相关当事人的义务】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第七条【责令召回】生产企业因缺陷应当召回汽车产品而未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召回。
第八条【程序要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缺陷调查、风险评估、鉴定和召回的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章缺陷的调查和识别
第九条【制造商缺陷调查】制造商获悉其提供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汽车产品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条【缺陷调查报告】经调查确认制造商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不得隐瞒、谎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汽车产品在国外的召回信息。汽车产品进口商或境外生产者在中国的代理商应同时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告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启动调查】主管部门在获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与预警】主管部门在召回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对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和缺陷鉴定。
第十四条【技术检验】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技术检验。
第十五条【调查措施】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境外生产者的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内代理人、销售者、修理者、出租者以及其他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记录;
(三)必要时,封存或者扣留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公开征集相关信息;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调查汽车产品缺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并对调查结果进行最终认定。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听证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召回的实施
第十七条【召回通知】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生产者召回】生产者在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主管部门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第十九条【召回信息的发布】主管部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实施报告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审查和评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召回实施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及时向生产者反馈审查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召回的实施】生产者应当根据召回实施报告组织汽车产品召回,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召回进度和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召回进度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责令召回】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所在地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停止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公安部门暂停机动车注册登记,交通运输部门停止其运营。
第二十四条【召回后的处置】未消除缺陷的汽车零部件,生产者和相关经营者不得转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经营者和相关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一般义务】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召回管理制度,积极收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调查、分析、确认产品缺陷,制定消除缺陷的措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召回,并保存相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至少应与涉案汽车产品国家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产品可追溯性和档案记录】生产者生产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通过标识和及时记录,可以调查确定汽车产品召回范围。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和用户信息的相关记录和档案。
第二十八条【信息备案】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信息:
(一)生产者的基本情况;
(二)汽车产品的技术数据和用户信息;
(三)涉及汽车产品维修、更换的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四)汽车产品境外召回和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5)因质量问题可能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的配合义务】生产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对其产品进行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并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查。
第三十条【其他经营者的义务】销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经营者收到生产者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销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及其他相关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经营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营业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一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举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缺陷调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召回结果进行检查。
召回未达到预期目标的,责令生产者限期完成召回。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获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通报主管部门,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属地监管】属地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收集、处理和报告汽车产品缺陷、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逐级上报相关信息。
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相关缺陷调查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机制】主管部门在进行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所有人、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统一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信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行政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缺陷识别和检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缺陷调查等相关信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隐瞒缺陷责任】生产者故意隐瞒、谎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发起召回的责任】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主管部门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未告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提交召回报告的责任】生产者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要求提供召回进展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责令召回】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召回,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信息备案责任】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所需信息,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至5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的责任】销售者、出租者、修理者及其他相关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缺陷汽车产品或者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至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失职责任】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识别、风险评估、召回报告等具体工作细则,由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实施细则】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用户和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参考条款】汽车环保召回和其他产品召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